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学校正常秩序,促进学校及学校有关部门(单位)依法行使管理职能,使学校管理工作更加制度化、规范化,体现依法治校、民主管理的理念,及时公正地处理校内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生的争议(以下简称争议),促进和谐校园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辽宁工业大学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校内申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赋予教职工享有的申诉权利在学校内部管理中的具体体现,属于非诉讼意义上的行政申诉。
第三条 教职工行使申诉权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学校处理教职工申诉事项,遵循合法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申诉不得加重处罚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申诉人为本校在职在岗人员(含人事代理、合同制人员),被申诉人为学校或学校有关部门(单位)。
第二章 申诉处理机构
第五条 学校成立辽宁工业大学教职工校内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工会,负责教职工申诉日常工作。申诉处理委员会通过工作会议审议的方式处理申诉事项。
第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由校领导、工会、党政办公室、纪委办公室(监察处)等部门负责人、教职工代表和法律专业人员等组成,总人数应当为单数,具体人数由秘书处确定。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主任由分管工会工作的校领导担任,副主任由校工会主席担任并兼任申诉处理委员会秘书长。其中分管校领导,工会、纪委办公室(监察处)负责人为申诉处理委员会固定成员。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中的教职工代表和法律专业人员由工会推荐,人数应不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审议申诉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成立申诉处理工作组,对申诉事项进行调查和处理;
(三)作出对申诉人的申诉处理决定;
(四)监督申诉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秘书处是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教职工申诉事项的受理,审查申诉事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二)确定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并送达通知;
(三)送达申诉文书;
(四)管理申诉档案材料;
(五)办理与申诉有关的其它具体事宜。
第三章 申诉范围
第九条 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申诉:
(一)在职称评聘、科研项目立项申报等以及评优、评奖的程序中发生的争议;
(二)在签订、履行、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的程序中发生的争议;
(三)在人事安排、岗位考核、教学事故处理和行政奖惩中发生的争议;
(四)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教职工提出的申诉要求、理由与国家法律法规或学校规章制度不一致的(若教职工申诉涉及到的学校有关规章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则可纳入申诉范围);
(二)非由本人提出申诉的争议事项;
(三)其它不属申诉范围的争议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诉人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申诉,同一申诉事项以一次为限,不得重复申诉。
第四章 申诉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的期限为:收到学校或者学校有关部门(单位)做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以内;没有作出书面决定或者书面决定没有告知当事人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校或者学校有关部门(单位)做出涉及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诉的,经申诉处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日期不得超过15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的,申诉处理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诉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诉处理委员会秘书处提出(一式三份)。
申诉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申诉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职务或职称、所在部门、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诉人名称;
(三)申诉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申诉日期及申请人签名;
(六)申诉处理委员会秘书处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申诉原则上要本人提交书面申请,确实不能提交书面申请的,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受理申请的工作人员应现场记录和填写申请书所应载明事项,申诉人应当现场对记录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秘书处接到申诉人的申诉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接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符合申诉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诉人予以受理,同时将申诉申请副本送达被申诉人;
(二)对于不符合申诉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三)对申诉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或申诉材料不齐全的,应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诉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秘书处做出申诉处理意见期限自申诉人提交完整申诉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申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齐申诉材料的,视为自行撤回申诉申请。
第十六条 被申诉人应自接到申诉申请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材料。
第五章 申诉处理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受理范围,申诉材料齐全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成立申诉处理工作组,对申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申诉处理工作组的成员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从委员名单中指派,申诉处理工作组负责人应当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副主任或相关委员担任。
第十八条 申诉事项因涉及专业问题需聘请校内外专家参与处理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固定成员例会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和申诉处理工作组的成员如有与申诉事项有直接关联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申诉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对具有上述情形的委员,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均有权要求其回避。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和申诉处理工作组负责人的回避,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决定。申诉处理工作组其他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申诉处理工作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诉处理工作组受理申诉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对申诉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包括查阅相关政策规定和事实材料;向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要求相关部门(单位)提交相应的说明材料等;
(二)在认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形成对申诉事项的初步处理意见(可以是一种或几种),书面报送申诉处理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申诉处理工作组应当在确定受理申诉并接到完整申诉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的初步处理意见;情况特别复杂的,经申诉处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申诉处理工作组可以针对申诉事项,召集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进行调解。申诉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一致的,申诉处理工作组应当制作调解书,并加盖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印章;调解书经申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已生效的调解书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重复申诉。调解不成的,不影响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事项做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收到申诉处理工作组做出的初步处理意见后,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召开工作会议,对申诉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申诉事项,申述处理委员会可将审议结果提交校长办公会或校党委会讨论;特殊情况的,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但应当将延长理由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无特殊理由必须出席工作会议,出席工作会议的委员超过应到委员的三分之二,方可开会。表决须经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表决方能有效。审议内容和讨论过程应当如实记录,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签名,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审议时采用不公开方式,成员意见应予保密;处理决定书未送达申诉人前,不得公开申诉处理结果。涉及当事人隐私的申诉事项,对当事人的基本资料应予保密。
第二十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工作会议时,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到会陈述理由。
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申诉处理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告知申诉人、被申诉人参加听证。申诉人也可以委托1—2名教职工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听证按照申诉人说明申诉请求,被申诉人答辩,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相互质证、辩论的程序进行。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辩论结束后,申诉人、被申诉人和参加听证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诉程序中,申诉人就申诉及相关事项,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的,本申诉程序终止。
第二十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可以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申诉一经撤回,申诉申请即行终止,并且原申诉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再行申诉。
第六章 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会议的审议,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申诉处理决定:
(一)申诉理由充分,事实清楚,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侵犯或未得到有效保障,责令被申诉人予以纠正;
(二)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犯或者被申诉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第三十条 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加盖辽宁工业大学校内申诉处理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一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在10日内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决定书自送达申诉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申诉处理决定生效后,申诉双方当事人应当予以足够尊重和有效执行。属第二十九条(一)项情形的,被申诉人应当自接到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意见起的10个工作日内,执行决定意见,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送申诉处理委员会秘书处。
第三十三条 针对同一处理决定引发的数个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合并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诉处理决定为校内最终决定,申诉人不得针对同一事项再次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也不得针对决定结果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但不影响教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教职工的申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或者限制,也不得因教职工实施了申诉行为而对其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申诉处理委员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